拍賣服務

第四節 交易條款

廿七、除本公司於拍賣前聲明該拍賣物為本公司所有者外,本公司只為賣方拍賣事物之代理人。賣方或買方自身之違約行為,應 自負其責,與本公司無關。

廿八、本公司有權拒絕任何人進入拍賣場所或參加拍賣。

廿九、所有拍賣物皆定有底價,底價由本公司與賣方協議並以書面定之,底價經雙方協議後,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更改。

卅、本公司得依買方之請求代買方喊價,但因過失致喊價有誤或未為喊價者,本公司及其僱用人或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本公司 如同時受 到多人委託代為喊價,而喊價相同者有數人,又皆為最高價者,以本公司最先收到委託書者為拍定人。

卅一、本公司之拍賣型錄對拍賣物之圖示、影像、作者、來歷、出處、年代、尺寸、材質、損壞或修復情形及其他相關說明僅供 參考,不在本公司保證之範圍。

卅二、(一)拍賣物悉依拍賣時之現狀出售,本公司不對拍賣物之種類、性質為任何明示或暗示之保證或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二)本公司對拍賣物所為之任何陳述或書面,均不得視為保證或擔保,本公司之僱用人或代理人所為者亦同。

卅三、本公司不保證買方於買受拍定物後,當然取得其著作權。

卅四、未高於前次喊價5% 或其他由拍賣主持人決定之比例之喊價,拍賣主持得拒絕之。

卅五、因本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若請求權人為本公司之僱用人或代理人,本公司得代為全權處理。

卅六、本公司依本約所為之通知均以書面為之,如交付郵政機關者,以郵寄後一星期視為送達收信人,但收受日期早於一星期者, 以實際收日為送達日。

卅七、本公司得對拍賣物拍照或攝影,並隨時使用該圖片或影像,不以此次拍賣為限,賣方所提供者亦同。

卅八、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賣方,亦應依中華民國稅法申報所得稅。

卅九、名詞定義:
(一)「拍賣型錄」:係包含廣告目錄、展示錄影帶、估價、標價及其他有關拍賣物品性質之說明。
(二)「拍定價」:指出價最高且拍得物品之價格。
(三)「應付總價款」:包含拍定價、佣金之相關費用及依第十四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四)「拍賣所得」:係指拍定價扣除應付之佣金,相關費用及其他賣方應付予本公司金額後之餘額。
(五)「拍定比率」:於每次拍賣前公佈。

四十、本條款所未說明之特殊名詞,其特殊定義將於每次拍賣型錄上說明。

四一、本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若有未盡事宜,均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本公司與交易之他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合意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買賣雙方未涉及本公司之爭訟者,不在此限。

四二、本交易條款以中文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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