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節 賣方
十九、權利瑕疵擔保
(一)賣方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對於本公司或買方主張任何權利。
(二)拍賣之物若未交由本公司保管者,賣方應保證於買方請求時,立即交付拍定物。
(三)賣方不履行前二項義務時,本公司得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廿、買方因第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本件交易時,賣方應支付本公司已發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及佣金(包括買方及賣方)。
廿一、佣金及費用
(一)未能拍出者,應依底價2%計算給付佣金並給付相關費用。
(二)拍出者,本公司自「拍定價」中扣除依「規定比率」計算之佣金及相關費用,因未能拍出而私下議價者亦同。
(三)本公司雖為賣方之代理人,本公司亦得依第七條向買方收取佣金。
廿二、保險
(一)本公司對所有受委託拍賣或保管之物皆予以投保,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費用由賣方或委託人負擔,保險金額依本公司對拍賣物之估計定之,但該估計之金額,非本公司保證之拍定價。
(三)保險期間至拍賣物交付予買方、買方應付款之到期日(以先屆至者為準),若未能拍出者,至賣方委託人應取回拍 賣物之時。
(四)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得之保險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歸於享有所有權之一方。
(五)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未予保險者,除本公司或其僱用人、代理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外,賣方或委託人應自234 行負擔危險,若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
廿三、撤銷委託(一)
(一)賣方委託本公司拍賣後,不得任意撤銷,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撤銷委託者仍應支付底價20%之款項及相關費用予本公司。
廿四、撤銷委託(二)
(一)賣方委託拍賣後,如有下列原因,本公司得撤銷委託。
(1)對拍賣物之歸屬或真實性有懷疑者。
(2)對賣方所做之說明或保證之內容有懷疑者。
(3)賣方有違反本交易條款內容之情事者。
(4)其他合理原因。
(二)如依前項第二、三款撤銷委託者,賣方應依前項約定給予底價20%之款項與相關費用予本公司。
廿五、交付價款
(一)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應於拍定日後第三十五日內,將拍賣所得匯予賣方,但以買方已支付完畢為限,否則應於買 方付清應付總價款五個工作日內匯予賣方。
(二)可歸責於本公司而延遲者,應加計依月息2%計算之利息付予賣方。
廿六、未能拍出之拍賣物
(一)拍賣物未能拍出時,賣方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絡,欲取回者,應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取回,通 知後至取回前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危險、利益均由賣方負擔。
(二)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再繼續為拍賣物投保。
(三)欲繼續拍賣者,另與本公司成立新的委託契約。
(四)通知送達後逾三日,尚未與本公司聯絡或逾五日仍未領取者,本公司得以公開拍賣或私下協議方式出售拍賣物,出 售價金額不受底價限制,且均應自出售價款中扣除先前積欠之佣金及相關費用後始將餘款匯予賣方。賣方所在不明 者,則將前項款項存入以本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代為保管。
(五)任何拍賣品如未能成功拍賣,或不包括在拍賣之內,或因任何理由而撤回拍賣,則在本公司發出通知予賣家要求賣 家領回拍賣品之35天內,賣家必須領回拍賣品。任何此等拍賣品如在35天期過後仍未領回,則每天每件將徵收新 台幣2000元貯存費,並收取額外費用以購買保險。賣家須在付清所有未付費用後,方可領回拍賣品。